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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关系一般要求承揽方具备特有技能约定不明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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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5月24日因被告马某某房屋平台上公用废弃水泥蓄水池需要敲掉,被告周某某告知马某某需要找小工,于是被告周某某打电话联系给原告潘某某第二天来德兴做事“小工”,报酬200元/天,被告周某某为“大工”报酬300元/天。 25日早晨原告潘某某赶到德兴,被告周某某即带原告潘某某到达被告马某某房屋,受被告马某某指示,原告潘某某将屋面平台上的一个废弃水泥蓄水池敲掉,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站立的水泥板突然断裂,原告潘某某从两米多高摔下,水泥块砸在原告潘某某右脚。 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周某某,其赶到现场,与被告马某某一起将原告送到德兴市某某医院治疗,被告周某某为原告潘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经诊断:1.右三踝骨折伴脱位;2.右足内侧楔骨;3.右侧骰骨及;4.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24462.11元。 原告经委托司法鉴定,该次鉴定费用1900元,检验判定的结论为: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21500元。 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62.11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112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后期医疗费21500元、残疾赔偿金87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鉴定费1900元,合计178316.11元。 鉴定意见:原告潘某某手术治疗钢板及多枚螺钉内固定在位,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依照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置业指引》(赣司鉴协会字[2019]6号)附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及说明2之规定,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为15000元,关节损伤后作业疗法费用为2000元,其后期医疗费为215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潘某某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实中心[2024]临鉴字第754号检验判定的结论为:不构成伤残,其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17831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某、潘某某为马某某屋面平台上一个公用废弃水泥蓄水池敲掉,所从事劳务活动,系受被告马某某指示,并最终由马某某向周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周某某为“大工”、因提供劳务需“小工”帮助。 周某某邀请原告潘某某一起敲废弃水泥蓄水池,系共同向马某某提供劳务。 敲废弃水泥蓄水池的时间及劳动工具根据马某某的指示进行。 被告马某某支付报酬给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再转付“小工”,原告潘某某并不能改变三方之间的劳务关系。 本案不属于承揽关系,承揽无从属关系,承揽关系是完成工作成果,此外,由承揽人自行决定如何提供劳务,而非交付工作成果的计价标准。 因此,原告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损,应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被告马某某未对劳务提供者采取对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造成本事故的发生,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80%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其已为原告潘某某垫付费用7000元应扣减。 原告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处作业具有危险性应具有合理的预知,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不慎摔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由其自负20%的责任,其后期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62.11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2.误工费23400元、3.护理费11120元、4.营养费960元、5.交通费9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计84022.11元。 被告马某某应赔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84022.11元*80%=67217.68元-2170元鉴定=65047.68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047.68元,其中,给付原告潘某某的金额为58047.68元,返还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请求:1.求依法撤销德兴市人民法院(2024)赣118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德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5月24日因被告马某某房屋平台上公用废弃水泥蓄水池需要敲掉,被告周某某告知马某某需要找小工,于是被告周某某打电话联系给原告潘某某第二天来德兴做事“小工”报酬200元/天,被告周某某为“大工”报酬300元/天。 25日早晨原告潘某某赶到德兴,被告周某某即带原告潘某某到达被告马某某房屋,受被告马某某指示,原告潘某某将屋面平台上的一个废弃水泥。 蓄水池敲掉,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站立的水泥板突然断裂,原告摔下受伤”。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某、潘某某为马某某屋面平台上一个公用废弃水泥蓄水池敲掉,所从事劳务活动,系受被告马某某指示,并最终由马某某向周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周某某为“大工”、因提供劳务需“小工”帮助。 周某某邀请原告潘某某一起敲废弃水泥蓄水池,系共同向马某某提供劳务。 上述原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潘某某在原案件中所提供的九份证据材料中,没有一点一份证据予以证明潘某某系马某某雇请,也没有一点一份证据证明马某某叫周某某找所谓的“小工”一说。 然而原审法院法官却主观意识来判断并进行了认定周某某为“大工”、潘某某为“小工”一说。 事实是,上诉人家楼顶有一个水池要拆除,便打电话给周某某(这些年家中的一些开门洞、清理卫生、搬运都是叫其来做),当时双方约定完工后给付其1600元的拆除费。 至于周某某再找人来做事或者钱是怎么算的,这与上诉人马某某不相干,马某某也绝对没必要知晓。 然而原审法院却存在认定所谓的“大工”“小工”一说,这完全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 故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系承揽关系;同时在承揽过程中并不存在选任等过错,故对于潘某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系劳务关系;依法潘某某的相关损害应由周某某进行赔偿。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以劳务关系为基础。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建立形式上能采用书面形式,也能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承揽合同一般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的内容有,承揽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第一,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希望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劳务仅为一种实现其合同目的的手段或过程;劳务合同只关注提供的劳务行为本身,合同相对方提供劳务的过程即是求合同利益实现的过程。 第二,独立性问题,看当事人之间是不是存在控制、支配和限定上班时间等从属关系。 在工作上的独立是指,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订立承揽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对承揽人的能力、条件等基础上,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 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限定时间等从属关系;人格上的独立是指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管束、约束,享有独立的工作空间,只要在约定的期间完成工作内容即可。 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并受雇主管理、约束,自身不享有独立的工作空间。 第三,劳动报酬方面承揽人请求支付劳务报酬的前提或基础是承揽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如果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承揽方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还可追究定作人的违约责任;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只要依约提供了劳务,即可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请求权,劳务有无结果不影响报酬请求权。 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马某某家楼顶有一个水池要拆除,便打电话给周某某(这些年家中的一些开门洞、清理卫生、搬运都是叫其来做),当日周某某也到了马某某家中的楼顶处看了水池,马某某提出水池只要保留1米高,其余部门全部拆除,垃圾不用清理,后双方约定下拆除费为1600元。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素不相识,也从没有叫潘某某来进行拆除水池的作业工作。 次日,上诉人马某某也没有在场也没有指示如何拆的问题。 上诉人马某某的房屋是合法取得,并依法办理相关产权证书。 其在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整个施工全套工艺流程并未指定特定人数及特定人员,未提供劳动工具,未限定上班时间,未对被上诉人潘某某进行指挥或命令,其与被上诉人等人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上诉人马某某待被上诉人周某某完成事务后,根据劳动成果给付报酬,上诉人马某某接受的只是劳动成果,并根据劳动成果给付报酬,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同时拆除水池并不是特别需要技术上的含金量及资质,作为上诉人来说并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有过错。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对应的责任。 此案中,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系承揽关系,对被上诉人潘某某不存在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错,故上诉人马某某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潘某某系被上诉人周某某雇请,受周某某的指示、安排作业,故周某某与潘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即形成劳务关系),在雇佣潘某某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被上诉人周某某对被上诉人潘某某未采取安全保护的方法,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监管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潘某某在完成其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周某某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 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潘某某自身承担的责任过低。 被上诉人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水泥板上掉下受伤,基于潘某某的职业特性,有从事敲打、搬运的多年经历,对于存在危险的施工环境,也应当具有符合其职业特性的高度注意义务,其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对自身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法院应判定被上诉人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马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周某某邀请潘某某一起敲废弃水泥蓄水池,系共同向马某某提供劳务,敲废弃水泥蓄水池的时间及劳动工具根据马某某的指示进行,本案不属于承揽关系。 因此,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损,由于马某某未对劳务提供者采取对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造成本事故的发生,由接受劳务的马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结果承担主要赔偿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我们是在马某某家里做事,潘某某在马某某家里做事摔倒了,叫马某某出这个钱,这个钱应该是马某某出。

  二审认为,承揽关系一般要求承揽方具备一定特有的技能并交付特定的劳动成果,并由定作人向其支付报酬。 本案马某某与周某某是口头约定敲废弃蓄水池,双方对于提供劳务工作形式、上班时间、工作报酬支付方式等内容均约定不明,马某某没办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某之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二审对马某某上诉主张本案系承揽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第一日,马某某就见到周某某带潘某某一起来工作,当日未提出异议,并且现场指示和安排周某某、潘某某如何敲废弃蓄水池,故二审认为,马某某与周某某、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 ”根据该规定,马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具有过错,二审酌定马某某承担4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承担80%的责任,系责任分配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周某某作为劳务者以及劳务邀请方,事发下午未与潘某某一起提供劳务,也具有过错,二审酌定周某某承担4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因潘某某不能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2022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薪资即40591元,计算为180日*40591元365天=20017.48元,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23400元系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另外的费用,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认可。 因此,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62.11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2.误工费20017.48元;3.护理费11120元;4.营养费960元;5.交通费9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计80639.59元。 马某某应赔付潘某某80639.59元*40%-2170元(鉴定费)=30085.84元,周某某应赔付潘某某80639.59元*40%-7000元(垫付医疗费)=25255.84元。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85.84元;三、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255.84元;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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